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穎杰 相 對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第一項所載「資方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 捌元(平均六個月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乘以六個月)於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第二項「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份的工資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15:30分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2,798元及108年12月份工 資31,218元,並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以和解雙方勞資糾 紛之爭議,相對人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於109年1月17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 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兩造間勞資 爭議調解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 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前揭資遣費及工資。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