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穎杰
相 對 人 百意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新枝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第一項
所載「資方應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
捌元(平均六個月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乘以六個月)於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匯入原領薪資帳戶。」、第二項「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份的工資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15:30分匯入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糾紛,經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52,798元及108年12月份工
資31,218元,並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09年1月21日下午3
時30分將
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以和解雙方勞資糾
紛之爭議,
詎相對人
迄未履行,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於109年1月17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如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
容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兩造間勞資
爭議調解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
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
前揭資遣費及工資。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