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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洪英哲       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佶仁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工資 等事件,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洪英哲│退休金1,08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5,553元        │ │   │特休未休工資172,500元    │                   │ │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08,116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184元 │ │   │-------------------------- │【計算式:15,553-(15,553元×2/3)= │ │   │總計1,460,616元       │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淑卿│退休金551,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         │ │   │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 │ │   │              │【計算式:6,060-(6,060元×2/3)=  │ │   │              │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