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洪英哲
林淑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
被 告 佶仁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正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
文。
經查,
本件係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工資
等事件,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
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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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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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英哲│退休金1,080,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5,553元 │
│ │特休未休工資172,500元 │ │
│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208,116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5,184元 │
│ │-------------------------- │【計算式:15,553-(15,553元×2/3)= │
│ │總計1,460,616元 │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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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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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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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卿│退休金551,000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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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 │
│ │ │【計算式:6,060-(6,060元×2/3)= │
│ │ │2,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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