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錦德
訴訟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被 告 華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
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參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月1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華
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盈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
嗣
原告於108年6月17日運送貨櫃後返回被告華盈公司之途中發
生車禍,療養傷勢
期間暫未上班,因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之得自請退休要件,
乃
向被告華盈公司提出於108年6月17日退休之申請。因原告於
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
擇勞退新制,仍應
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原告自86年6月18日
任職起至108年6月17日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22年,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個,以原告退
休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617元計算,被告
華盈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613,829元(43,617元×37=1,
613,829元),
詎被告華盈公司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勞基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
829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之答辯意旨
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被告華盈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6年6月18日
起即任職於被告華盈公司,
惟實際上原告係於93年6月間始
任職於被告華盈公司,此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
單2紙在卷
可稽。嗣原告因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下稱新北分署)102年12月19日新北執子102年綜所稅執字第0
0097477號
執行命令(下稱102年12月19日扣薪命令),原告為
規避102年12月19日扣薪命令,遂自行於101年12月31日辦理
離職,此亦有原告
親簽之離職證明書(下稱
系爭離職證明書)
可證。
(二)甚且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親簽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同日,同
日復簽立契約書,內載「本人楊錦德(即原告)於102年1月1
日自願離職華盈通運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後華盈公司以臨
時司機受雇(公司保有隨時不聘用之權利),本人並同意各月
薪資以抽成方式各月領取。而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皆由本
人自行負責……,其一切債務與其他事件皆與華盈通運有限
公司無關。」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於離職後,
放棄底薪制,改採抽成方式,且不願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健保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亦不用打卡上下班,被告對原告之
出勤亦無准駁、獎懲之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
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意旨,顯然原告係以
承攬人身分承接被
告之貨櫃運送工作,重新與被告訂立一新的
承攬契約,益證
原告確有離職之意,否則豈會另訂立新的承攬契約。
(三)綜上,原告為規避新北分署行政執行而於101年12月31日辦
理離職,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1日已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沿用舊制,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105年度勞上易字
第47號等民事判決
要旨,原告於102年1月1日離職後,其自9
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業已消滅,嗣原告
於107年7月31日重新任職被告華盈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僅
有10月14日(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顯與勞
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18日起至108年6月17日退休時止,任
職被告華盈公司,工作年資共計22年,因原告於勞退新制施
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沿用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37個,以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
均月薪資43,617元計算,被告華盈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
613,829元,詎被告華盈公司拒不給付
等情,被告除否認原
告自86年6月18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7年7月30日止曾任被告華盈公司,並
抗辯被告自93年6月至
101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已因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自
動離職而消滅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
點依序為:原告任職被告華盈公司之工作年資若干?已否符
合勞基法第53條之得自請退件要件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
干?茲逐一析述如下:
(一)原告之工作年資:
⒈原告主張其自86年6月18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曾任職被告
華盈公司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復為被告
所否認,且本院
依職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索原告自86
年起之薪資所得明細,據復以「……另86年度至94年度薪
資所得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09年4月16日資理字第1090001695號函1紙
可參,本院
再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索原告自86年起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原告自85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
職業工會,直至107年8月1日始改以被告華盈公司為投保單
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6日保費資字第109132295
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佐,
此外,原告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曾任職被告華
盈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及自107年7月
3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任職被告華盈公司部分,此為
兩
造所不爭(被告爭執者乃原告自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之工作年資,業已因原告於102年1月1日起主動離職而消
滅),自
堪信實。
⑵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任職被告
華盈公司部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其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固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所
示之匯款,然此乃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與原
僱傭
契約
無涉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
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
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
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
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
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
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本院茲就兩造間此部分究屬承攬或勞動契約
,依前開判斷基準,認定如下:
①就人格上的從屬性而言:人格上之從屬性,其細部之具體標
準,係指提供勞務者在工作時間、地點、專業上(或內容上)
是否應受他方指示權之
拘束而言,本件原告依被告之電話指
示並以被告提供之貨櫃車(原告住新北市林口區,被告提供
之貨櫃車亦停在林口區),載運貨櫃至指定之地點或至指定
之地點接收貨櫃,原告完成載運工作後,以電話或簽收單回
報被告,星期一至星期五幾乎皆接受被告之指示從事載運貨
櫃之工作,僅星期六、日得以休息,且原告除父喪外,從未
拒絕被告之運送指示,被告對原告之載運過程並無任何監督
機制,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由上可知原告
在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上均受被告之指示所拘束,且係以
被告提供之貨櫃車從事載運貨櫃工作,且星期一至星期五幾
乎均需運送貨櫃,根本不可能再於星期六、日接受他人之委
託從事運送貨櫃工作,原告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
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
,或任意改聘用他人,而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原告
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之,原告對於工作幾無不接受之自由
,原告要自行提供勞務(勞務的專屬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
人格上從屬性。至於被告雖抗辯在102年1月1日以前對於原
告有出缺勤紀錄,之後則對原告無出缺勤紀錄等語,然被告
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
以放置在原告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由被告所提供之車輛
載運貨櫃,時間及地點均非固定,又係按趟次抽成(102年1
月1日前、後,唯一差別者僅底薪之有無,及趟次抽成比例
之微調,此部分詳後述),依其工作性質,不可能有出缺勤
記錄,而係著重於運送趟次及運送地點之記錄,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非可採。因此被告固然對於原告並無上下班打卡
之差假勤惰、獎懲、扣薪等管理措施,然此部分在原告102
年1月1日前後均屬一致,並非在此之前,有上下班打卡之差
假勤惰、獎懲或扣薪等管理措施,而在此之後變更為無上下
班打卡之差假勤惰、獎懲或扣薪等管理措施,此或許是被告
之人事制度或貨櫃車司機工作之特性使然,因此此一部分不
足以影響對人格上從屬性有無之判斷,甚或並非必要。
②就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言:被告共有十五名司機,其
中十四名司機係採底薪制,底薪1萬元,並按每趟出車抽取
該趟運費之百分之0.2,有勞健保,僅原告一人係採無底薪
制,並按每趟出車抽取該趟運費之百分之0.25,無勞健保,
但原告與其他十四名司機均係相同地使用由被告提供被告所
有之貨櫃車載運貨櫃,且貨櫃車之維修、折舊、稅捐及損耗
等營運成本均由被告負擔。原告與其他十四名司機雖
彼此並
無代班順序或輪值表,惟原告與其他十四名司機均遭被告完
全納入其公司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而與其他司機相互間接
受被告整體之調度與分配,並遵循被告規定之程序而各自完
成被告指示之貨櫃載運工作,若原告或其他十四名司機臨時
有事或請假,則由被告另尋覓其他司機完成工作,此為被告
所
自承,原告無法自行找人代班,而係由被告自其他十四名
司機挑選,則原告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司機,共同成
為被告之有機組織,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
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故原告無須自負盈虧,但也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③被告抗辯原告為規避新北分署102年12月19日扣薪命令,乃
於102年1月1日主動離職,直於107年7月31日始重新任職被
告華盈公司等語,並提出102年12月19日扣薪命令、扣押薪
資債權
陳報狀、系爭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自93年6
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長達8年餘均始終任職被告華盈公
司,業如前述,原告突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系爭離職證明
書,內載「楊錦德(即原告)於102年1月1日自願離開華盈通
運有限公司;『其本人』一切債務問題皆於本公司華盈通運
有限公司無關,特此證明。」等語,卻於同日又出具系爭契
約書(內文前已記載,不再贅載),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1件
在卷可稽,而前後無縫接軌地在被告華盈公司服相同
之勞務,已不尋常,原告就此則表示此乃被告為與原告切割
以避免配合行政執行程序之煩瑣(因新北分署命雇主即被告
須按月將扣
押金額依序開立支票或匯票寄送移送機關),而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離職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實際上原告自
102年1月1日起仍繼續為被告服相同之勞務,被告仍持續將
工資匯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並提出原告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衡諸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及系
爭契約書,其內容乃均係電腦打字
而非原告手寫,且原告既
願主動離職,又未負責被告華盈公司之財務,何以系爭離職
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卻書寫「其本人」,並一再強調原告債
務與被告無涉,亦屬畫蛇添足,顯然此二份書面均出於被告
之手,而由原告簽名,其中一份亦蓋有被告之大章,及原告
提出之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仍按月持續性
地匯款20,000元至97,990元不等(詳如附表)至原告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被告又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原告既與被告於102年1
月1日起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以被告於同日再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書,復自同月即102年1月3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
,長達5年餘持續按月匯入一定金額之匯款至原告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為避免北區分署行政執行需按
月以支票或匯票給付移送機關之煩瑣,及原告避免北區分署
按月執行扣薪之不利益,兩造乃一拍即合形式上佯以系爭離
職證明書為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
同日起改以不領底薪,而以按趟次抽成方式領取報酬之承攬
外觀,一則被告可以函復北區分署,原告業已離職,避免按
月扣薪並解交移送機關之煩瑣,二則原告仍得繼續在被告服
相同勞務,領取相同薪資,卻
免除遭按月扣薪之不利益,而
互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彼此間實際上
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原告則自102年1月1日起仍
繼續受僱於被告服相同之勞務,彼此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實,此始可合理解釋,為何原告為被告服相同之勞務,
願捨基本底薪而微調抽成比例,而被告又為何願放棄申報原
告薪資之稅負成本(且被告並未將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報酬
」列入被告之會計帳冊),因彼此可藉由基本底薪及勞健保
部分代繳、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免除,藉以分擔吸收部分金錢
之損失,又可免除對原告扣薪之不利益及被告代扣之煩瑣,
乃屬兩利,
益徵原告與被告華盈公司並未於102年1月1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與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僅係改以承
攬之形式而彼此隱藏繼續原僱傭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規定或其法理,兩造仍應繼續適用
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原僱傭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係屬承攬而非僱傭關係,
即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以承攬運送為業,以運費收入為主要營利來源,
以購置車輛及負擔車輛維修、折舊、稅捐及損耗為重要營運
成本。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車輛,加入被告營運體系,依約定
比例分享被告的運送業務來源及運費收入。原告顯非以自營
的地位而與被告合作從事承攬運送工作,人格上並未保有一
定的自主性,經濟上亦相當程度從屬於被告,甚且由原告自
93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長達8年餘均任職被告,何
以突然於101年12月31日申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卻於
翌日
即102年1月1日起,仍在被告服相同之勞務,接受相同之指
示,僅係薪資計算方式稍有變更,無非在於避免北區分署之
行政執行,基於兩利所為換湯不換藥之徉以承攬為名而續行
僱傭之實,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又回復
以原僱傭方式任職被告,可以確認兩造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7年7月30日止,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⒊原告既係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連續任職被告華
盈公司,而未有年資中斷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2
月31日離職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沿用舊制,原告自93
年6月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告華盈公司之工作年資
業已消滅等語,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自請退休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又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及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勞退條
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
,連續15年任職被告華盈公司,而未有年資中斷之情事,其
於108年6月17日自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3款
之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
勞退新制,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⒊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3年6月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共計15年
又17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每滿1年給予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合計為30.5個基數(計算式:【年資1
5年×2】+0.5=30.5)。又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43,61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據此核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
330,319元(計算式43,617元×30.5=1,330,3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30,3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即10
8年6月17日起30日(即108年7月16日)內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3款及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30,319元
,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為雇主即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依勝敗比例酌定由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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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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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每月小計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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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3日 │28,575元 │48,57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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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月29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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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5日 │26,630元 │26,6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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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4日 │35,950元 │35,9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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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3日 │43,790元 │63,7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2年4月26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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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3日 │31,700元 │41,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2年5月31日 │1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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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4日 │31,400元 │51,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2年6月19日 │1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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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月25日 │1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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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5日 │27,400元 │47,4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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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22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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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8月5日 │33,500元 │4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2年8月22日 │1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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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9月5日 │41,800元 │41,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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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4日 │45,000元 │5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2年10月25日 │1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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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1月4日 │40,900元 │40,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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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2月5日 │48,700元 │48,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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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6日 │48,720元 │97,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1月29日 │49,27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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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3月4日 │42,750元 │62,7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3月28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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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4月3日 │31,770元 │51,7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4月25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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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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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4日 │35,990元 │55,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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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27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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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4日 │35,490元 │55,4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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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25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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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8月4日 │33,300元 │53,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8月22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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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26日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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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3日 │33,770元 │53,7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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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24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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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4日 │36,500元 │56,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11月28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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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2月5日 │28,600元 │48,6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12月24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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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5日 │38,890元 │58,8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1月27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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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2月4日 │37,200元 │37,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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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4日 │38,650元 │58,65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3月27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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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7日 │34,800元 │84,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4月10日 │5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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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5日 │43,710元 │43,7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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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6月5日 │47,120元 │47,1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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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3日 │41,000元 │4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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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8月4日 │45,000元 │4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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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9月7日 │49,663元 │49,66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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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5日 │36,300元 │56,3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10月15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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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1月5日 │36,990元 │56,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11月20日 │2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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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6日 │33,000元 │3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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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6日 │32,000元 │3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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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8月5日 │35,540元 │55,54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5年8月26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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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5日 │37,270元 │37,2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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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0月5日 │44,670元 │64,6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5年10月28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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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4日 │31,370元 │51,37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5年11月25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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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2月5日 │34,090元 │54,09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5年12月30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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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月4日 │32,330元 │72,3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1月24日 │4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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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5日 │5,760元 │5,7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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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3月5日 │38,262元 │68,26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3月30日 │3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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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4月5日 │29,460元 │29,4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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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5月4日 │45,600元 │65,6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5月26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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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6月3日 │30,675元 │50,67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6月30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7月4日 │36,750元 │56,75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7月28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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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8月3日 │30,260元 │50,2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8月22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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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9月4日 │45,438元 │45,43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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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0月3日 │20,000元 │55,3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10月4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10月5日 │15,313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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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1月3日 │50,200元 │70,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6年11月30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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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2日 │20,000元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年1月5日 │28,763元 │48,7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7年1月31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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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2月3日 │36,360元 │36,3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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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3月4日 │38,100元 │38,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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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月2日 │54,588元 │54,5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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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5月3日 │20,000元 │67,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7年5月4日 │27,2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7年5月28日 │20,000元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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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4日 │39,800元 │39,8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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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4日 │49,900元 │49,9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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