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李茂俊
被
上訴人 上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黃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桃園交流道處發生
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斯時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修車廠估
修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折扣另計,上訴人
乃輾
轉詢價,復由上訴人之子之同學即原審證人林致煌處得悉維
修僅需約5 萬元,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委予林致煌送修。
詎
系爭車輛卻被拖運至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修理廠(按:上訴
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名稱為「洪啟黃」應係誤繕)
進行維修,上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其修復,被上訴人
亦未告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限及修理費用,上訴人甚至 107
年1 月24日受被上訴人通知前去領車,方知悉車輛維修費用
高達12萬元。基上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係5 萬元,原
判決
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
惟
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上訴人於修車詢價時,林
致煌曾告以維修僅需5 萬元,被上訴人事後才告知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共12萬元
云云,惟上訴人應否給付修繕費用予被上
訴人、其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若干等判斷,涉及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
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
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