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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李茂俊 被 上訴人 上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原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 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交流道處發生 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斯時系爭車輛經拖吊至修車廠估 修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折扣另計,上訴人輾 轉詢價,復由上訴人之子之同學即原審證人林致煌處得悉維 修僅需約5 萬元,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委予林致煌送修。 系爭車輛卻被拖運至素不相識之被上訴人修理廠(按:上訴 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名稱為「洪啟黃」應係誤繕) 進行維修,上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其修復,被上訴人 亦未告知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限及修理費用,上訴人甚至 107 年1 月24日受被上訴人通知前去領車,方知悉車輛維修費用 高達12萬元。基上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係5 萬元,原 判決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 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上訴人於修車詢價時,林 致煌曾告以維修僅需5 萬元,被上訴人事後才告知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共12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應否給付修繕費用予被上 訴人、其給付之修繕費用應為若干等判斷,涉及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逕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 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 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