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伃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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隊)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品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伃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
嗣因調解成
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考諸訴
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範意
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
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10
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兩造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95號
),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
筆錄
正本在卷
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
5,649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又本
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
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
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
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6元
(計算式:4,190元×1/3),此部分應由原告張伃媗負擔,
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