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伃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秉富       元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義交大象衛星車       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品謙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伃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因調解成 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 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範意 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 號意旨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 8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訴訟程序中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95號 ),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 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 5,649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又本 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 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 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96元 (計算式:4,190元×1/3),此部分應由原告張伃媗負擔, 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