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郭佳婷
被 告 銓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群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佳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
嗣因調解成
立而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考諸訴
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規範意
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
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
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郭佳婷對被告銓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9 日訴訟程序中調解成
立(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
聲請程序費用各
自負擔
等情,有相關裁定、調解筆錄
正本在卷
可稽。
三、次查,原告郭佳婷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30,680 元,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
元;又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調解成立,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
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
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
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725元(計算式:23,176元×1/3,以四捨五入計算之),
此部分應由原告郭佳婷負擔,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