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卜甫
代 理 人 張軒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偉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哲
代 理 人 許雅淳
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二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卜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
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案訴
訟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在案。就程序費用
部分,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二造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調解,
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700元,依
前揭調解筆錄第五點,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退還之聲請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聲請費三分之一即
2,900元(計算式:8700×1/3),另因原告前已繳納1,770
元。故本件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1,1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