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李家榛
被 告 邱凰瑞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本院 108年度
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
嗣本院 108年度基簡字
第 88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及裁定原告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
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均告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定
正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
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650元,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固再具狀到院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為由追加
備
位聲明,然該追加部分既屬標的互相競合,復以標的金額相
同,依法毋庸再追徵裁判費,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
迄
未繳納之訴訟費用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及類
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