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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高力特照明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龍 
相  對  人  徐泰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CH465061),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0元(票據號碼:CH46506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