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莊鴻銘、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
登記車輛
所有權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鴻銘尚欠聲請人現金卡消費款新臺
幣198,820元,
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所有權
借名登
記予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人公司)以規避
強制
執行,有害聲請人
債權。依
民法第 242條,聲請人得代位莊
鴻銘請求立人公司變更登記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此具狀聲請
調解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調解標的之先位
法
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
系爭車輛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
在,核其性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
料後逕行以
裁判加以確認,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即得
獲致事實有無之結論以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
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