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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簡調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車輛所有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鴻銘、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 登記車輛所有權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鴻銘尚欠聲請人現金卡消費款新臺 幣198,820元,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所有權借名登 記予立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人公司)以規避強制 執行,有害聲請人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聲請人得代位莊 鴻銘請求立人公司變更登記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此具狀聲請 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調解標的之先位法 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 在,核其性質,應由民事法院依法調查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 料後逕行以裁判加以確認,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即得 獲致事實有無之結論以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 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