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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26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107 號)。因訴訟已終結,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狀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上揭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8月12日基院華民任10 8司聲82字第013097 號函(下簡稱限期行使權利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簡字第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查,依據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裁定,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 漢駿有限公司及范振金,然稽之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僅以 漢駿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未聲請併以范振金為相對人送達 ,即不能逕認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范振金行使權 利而范振金迄未行使,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顯不該當「已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系爭擔保金既 以漢駿有限公司與范振金為受擔保利益人,而兩造本案訴 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形式上不該當供擔保人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