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漢駿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
第269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
第107 號)。因訴訟已終結,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狀請裁定返還
擔保
金等語。
二、
經查,聲請意旨所為主張,
業據其提出
上揭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8月12日基院華民任10
8司聲82字第013097 號函(下簡稱限期行使權利函)、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6年11月9日桃院豪簡字第106 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惟查,依據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69 號裁定,
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
漢駿有限公司及范振金,然
稽之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僅以
漢駿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未聲請併以范振金為相對人送達
,即不能逕認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范振金行使權
利而范振金迄未行使,就系爭擔保金之返還,顯不該當「已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又系爭擔保金既
以漢駿有限公司與范振金為受擔保利益人,而
兩造間
本案訴
訟結果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形式上不該當供擔保人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綜上,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