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桂華
相 對 人 李淑慧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
,為
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 條之25、第4
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主文
諭知,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且追加之訴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李淑
慧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諭知,
上
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另
上開判決業於
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再查,相對人李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94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將原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請求聲請人依
兩造所締結之翡翠高爾
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及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主張列為先位之訴,再依消費借
貸
法律關係為備位訴之追加,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借款500 萬
元,並為第二審法院所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
二字第94號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另相對人李淑慧就其
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
94號判決部分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均因未上訴於最高法院而
先行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是相對人李淑慧應負擔上開先行確
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
李淑慧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意旨,即
應負擔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694號)裁判費90,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費90,600元、71,295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70,000 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
,共計323,025元【計算式:90,600+530+90,600+71,295
+70,000】。又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於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李淑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3,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