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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相 對 人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 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 條之25、第4 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 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淑慧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 主文諭知,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追加之訴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李淑 慧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上開判決業於 民國1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再查,相對人李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94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將原於本院100年訴字第183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請求聲請人依兩造所締結之翡翠高爾 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及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章程,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主張列為先位之訴,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訴之追加,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借款500 萬 元,並為第二審法院所准許(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 二字第94號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另相對人李淑慧就其 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及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二字第 94號判決部分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均因未上訴於最高法院而 先行確定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是相對人李淑慧應負擔上開先行確 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三字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 李淑慧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意旨,即 應負擔先位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件訴 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694號)裁判費90,6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費90,600元、71,295元,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70,000 元(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 ,共計323,025元【計算式:90,600+530+90,600+71,295 +70,000】。又依上開歷審民事判決主文之諭知,聲請人於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李淑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3,0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