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東
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代位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另一相
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存字第888號
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嘉基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
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第9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
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在案。
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據事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發函扣押相
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888號之提存之提存物(下稱
系爭提存物),
合先敘明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前開扣押令函覆表示系爭提
存物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須待擔保原因消滅,始得收取。然聲請人主張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台抗118號及100年台抗790號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
以其他
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
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受擔保利
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而
同意供擔保人返還物之意思表示
云云,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代位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已提出
本票裁定、提
存所回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
執行
命令數份為證。
二、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有
民法242條規定自明。再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院
民事庭曾於108年8月27日受理108年度基簡字第
814號原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
被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
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108年10月16日受
理108年度基簡字第965號原告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與被
告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之訴,合先敘明。縱相
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確有怠於行使其返還擔保金之權
利,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案件
債權人為多數債權人案件,債權人
非僅有相對人京達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一人,與最高法院98年台抗118號及100年台抗
790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並不相符。
難認相對人京達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時,應
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
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返還物之意思表示。再查,本院
已於109年7月28日發函詢問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陳維書,就返還擔保金案件若有同意將系爭提
存物返還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須具狀向本院表示
同意,該公文於109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合法送達,然
迄
今均未有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依
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