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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王培植 相 對 人 王仁鵬 相 對 人 王淑華 相 對 人 王淑琴 相 對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王琮宥 相 對 人 王信琪 相 對 人 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培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仁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信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琮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昱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案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62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依照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由相對人王培植、 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王昱翔、王 琮宥、王信琪各分擔十八分之一,後相對人上訴二審,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依照主文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今聲請人即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0,996 元在案。是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 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應由相對人王培植、王仁鵬、王 淑華、王淑琴負擔六分之一即6,833元(計算式: 40,996×1/6=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昱翔、 王琮宥、王信琪負擔十八分之一即2,277元(計算式: 40,996x1/18=2,277)。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