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王培植
相 對 人 王仁鵬
相 對 人 王淑華
相 對 人 王淑琴
相 對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王琮宥
相 對 人 王信琪
相 對 人 吳雪美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培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仁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淑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信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琮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昱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案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
62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依照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由相對人王培植、
王仁鵬、王淑華、王淑琴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王昱翔、王
琮宥、王信琪各分擔十八分之一,後相對人
上訴二審,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依照主文所示
比例負擔,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今聲請人即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共繳納新臺幣(下同)40,996
元在案。是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
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應由相對人王培植、王仁鵬、王
淑華、王淑琴負擔六分之一即6,833元(計算式:
40,996×1/6=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昱翔、
王琮宥、王信琪負擔十八分之一即2,277元(計算式:
40,996x1/18=2,277)。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