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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相  對  人  王培植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王昱翔 

            王琮宥 

            王信琪 

            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就相對人王仁鵬應分擔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予以裁定,是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系爭裁定),係依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分擔,合先敘明,然相對人王仁鵬於109年10月19日就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漏未計算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聲請重予裁定等語。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異議人王仁鵬於本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支付訴訟費用為61,494元,而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49元(計算式:61,494乘以1/6=10,249),大於本件異議人王仁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833元,故依照前開條文規定,此部分若異議人王仁鵬聲請抵銷,本院應為處理,故本院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王仁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833元部分,應予撤銷。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