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培植
王仁鵬
王淑華
王淑琴
王昱翔
王琮宥
王信琪
吳雪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
主文第二項,就
相對人王仁鵬應分擔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
予以裁定,是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系爭裁定),係依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主文就訴訟費用分擔,
合先敘明,然相對人王仁鵬於109年10月19日就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於
異議期間內
聲明異議,主張漏未計算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聲請重予裁定等語。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異議人王仁鵬於本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支付訴訟費用為61,494元,而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249元(計算式:61,494乘以1/6=10,249),大於本件異議人王仁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833元,故依照前開條文規定,此部分若異議人王仁鵬聲請抵銷,本院應為處理,故本院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主文第二項相對人王仁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6,833元部分,應予撤銷。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