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玉娟
相 對 人 唐威電子有限公司
孫愛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3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2,666元(計算式:3333×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