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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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
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倘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09年度存字第52號)後假扣押執行,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定為據。
矧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