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相 對 人 吳敏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
適
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
確定為「供擔保法院」,
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
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聲請返還
擔保金,倘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受聲請法院
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0
7年度存字第16號)後假扣押執行,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定、提存書(影本)為據。
矧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上揭
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