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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眾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美蓉 相 對 人 吳敏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 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 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 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倘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受聲請法院 應裁定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供擔保(10 7年度存字第16號)後假扣押執行,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定、提存書(影本)為據。 矧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 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