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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解釋上亦同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261,273為擔保金以撤銷上開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又相 對人等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在案,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另聲 請人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其通知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京達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