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聲請人為返還擔保物,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解釋上亦同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261,273為
擔保金以撤銷
上開假扣押,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又相
對人等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在案,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另聲
請人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自得依
民法
第242 條之規定,代其通知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惟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京達
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