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弘哲
相 對 人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火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諭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次查,
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880元,該
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該程序
中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
訛。依諸
上揭二所示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