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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弘哲 相 對 人 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火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2,880元,該 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於該程序 中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 訛。依諸上揭二所示判決結果,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