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華永洙即華珍妤即華明珠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債權係
債權讓與受讓
而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
未領為由退回,是相對人應有
住居所不明情事,
爰就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云云。
惟查,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資料,相對人現投保於
國泰能源有限公司,此有勞保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表、健
保資訊查詢
記錄表在卷
可稽。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
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
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意旨既未釋明是否已對
相對人現就業處所址送達而未果,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形
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核與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