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丹彤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
準用之。又
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
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以相對人之台北市內湖區及基隆市地址
為通知,
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雖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最後之
住居所地為基隆市○○○
路○巷○○號9樓,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
地查訪該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從來未居住
該址,根本不認識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
109年5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2312號函附卷
可稽,故
相對人顯從未居住於聲請人
所稱之基隆市地址,是聲請人稱
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為本院轄區顯屬有誤。又依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相對人最新身份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址,又依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所載,相對人留存之地
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址,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