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和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耀興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楊丹彤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依訟事件法第 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如聲請狀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以相對人之台北市內湖區及基隆市地址 為通知,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依民 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地為基隆市○○○ 路○巷○○號9樓,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 地查訪該址,經該局函覆表示據現住戶稱相對人從來未居住 該址,根本不認識相對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 109年5月26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62312號函附卷可稽,故 相對人顯從未居住於聲請人所稱之基隆市地址,是聲請人稱 相對人最後之住居所為本院轄區顯屬有誤。又依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相對人最新身份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 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址,又依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載,相對人留存之地 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