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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再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再小字第2號 請 求 人  李嘉晟 相 對 人  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 聲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 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請求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給付運費 事件於108 年11月1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雖於109年6月16日提出「民事再審書狀」(見本院卷第11 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請求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 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求繼續審判 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 ,且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 內為之;自和解成立時起,除以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第12款情形為請求原因外,如已逾5 年,即不得 請求繼續審判;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 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 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係於108 年11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08 年度基小字第2577號給付運費事件卷宗,核閱卷 附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除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請求人即應於和解成立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之住所位於基 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其得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12月12日 (星期四);惟請求人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 繼續審判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又遍觀請求人所提書狀,僅指稱請求人起訴相對人給付 貨櫃運輸貨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要件;兩造簽定臨時貨 櫃運輸契約,合意現金支付,相對人於貨櫃運輸工作完成後 拒不付款,嗣請求人通知相對人於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5 月15日止清償,相對人卻出示ATM匯款單詐欺請求人;相對 人並未持有本件4筆運輸單據,其與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簽定運輸契約,係合謀詐害請求人債權,其所簽定之運輸 契約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為無效;請求人持有 本件4筆運輸單據正本,合法擁有向良澔、韓美、瀚文公司 等貨櫃買受營業人請求清償貨櫃運輸費用之權利;請求人前 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福記報關行、勁軒交通公司、良澔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韓美國際有限公司、瀚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 明貨櫃運輸費用事宜,然並未獲得回應,為此,請求人乃函 請主管機關調查該等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云云,並 未具體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難認請求 人業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8 年11月12日即成立系爭和解,請 求人逾30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以訴狀表明系爭和 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證據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