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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被   告 廖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南防波堤碼頭(即深澳漁 港倉庫入口處,下稱系爭碼頭)欲搭船海釣,本應等待海釣 船人員前來開啟由原告設置並管理之碼頭入口柵欄機(下稱 系爭柵欄機)之橫桿(下稱系爭柵欄桿)後始可駛入,詎其 竟以雙手強行將該柵欄桿向上抬起約45度,致柵欄機門內齒 輪斷裂、機板燒毀,系爭柵欄機因而毀損,經原告修復後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柵欄桿費用6,00 0元、馬達維修費用6,500元、機板維修費用5,500元)。又 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9年4月21日前 開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當庭賠償原告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至系爭碼頭前欲搭船海釣,見系爭柵 欄桿呈現約20度斜角,非如被告過往所見呈現水平狀態,而 誤認系爭柵欄機故障,乃徒手將系爭柵欄桿向上抬起約45度 斜角試圖供車輛通行,惟因無法順利抬動而作罷,嗣由到場 之海釣船人員以遙控器開啟始得通行。被告於翌日凌晨下船 返家時,海釣船人員亦係以遙控器開啟系爭柵欄桿,系爭柵 欄機當時尚無損壞之情況,仍可正常操作,故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系爭柵欄機係因被告抬起系爭柵欄桿之行為而受損。縱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亦僅須賠償損壞之柵欄桿費 用,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 案件審理期日當庭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柵欄桿費用6,000元, 自無須再賠償其他費用。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8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南防波堤碼頭,徒手將 由原告設置並管理之系爭柵欄桿向上抬起約45度斜角,嗣系 爭柵欄機經檢查後有機門內齒輪斷裂、機板燒毀,系爭柵欄 機因而毀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49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前開刑 事案件審理期日賠償原告6,000元,經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 之毀損告訴,並表示將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遂以109 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漁會北府農輔字第1000277420號立案證書 、現場監視器彩色翻拍照片2紙、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5075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之 毀損係因被告徒手將系爭柵欄桿向上抬起約45度斜角所致,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柵欄桿早於其抬起前,已呈現 20度斜角之非水平狀態,而系爭柵欄桿經其抬起後,仍可以 遙控器正常操作,故被告抬起系爭柵欄桿之行為與系爭柵欄 機受損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維修 系爭柵欄機之元晶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源宏到庭證稱:「 (問:深澳漁港南防波堤碼頭柵欄機在108年6月時是否有毀 損,請你去修繕?)有。該停車場之柵欄機是我裝設並由我 維修。」、「(問:108年6月份原告是否有通知你去維修柵 欄機?)我看到時柵欄機下來時齒輪已經卡死,沒有辦法動 。「(問:原因有無辦法判斷?)齒輪軸心都卡在裡面,… 馬達裡面的結構應該有斷裂,機板部分是因為齒輪長時間卡 住燒掉。」、「(問:柵欄機看起來不是平的,是否為正常 ?〈提示原告起訴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這是正常,柵 欄有時侯是平的,有時候不是,但不是水平也不代表壞掉, 因為馬達裡面有微動開關,落差一點點,不會很大,所以照 片上柵欄是正常,這支柵欄常常被撞,所以長度有縮短一點 ,並沒有損壞,這種柵欄機不怕撞,怕有人為將柵欄往上抬 ,因為馬達裡面有剎車,硬往上扳時,不是馬達壞掉就是齒 輪卡死。」、「(問:除了被人家往上扳外,還有無其他可 能會導致齒輪卡死?)沒有,齒輪會卡死,一定是柵欄被往 上扳。」、「(問:系爭柵欄機都是你負責維修,在這次通 知你緊急修繕前原告有無向你反應系爭柵欄機有毀損情形? )沒有。」、「(問:報價日期及修繕日期為何?)我是6 月9日傍晚4、5點下班時去看的。」、「(問:是否有可能 在你修理之前,還是可以用遙控器進出柵欄機?)有,柵欄 機因為柵欄被人向上扳起齒輪裂掉,裂掉的碎片何時掉下來 卡住不一定,所以在碎片掉下來前還是可以操作。」、「( 問:系爭柵欄機有無可能因為柵欄桿被人向上扳,齒輪是否 一定會受損?假如將柵欄桿往上扳扳到45度角就卡住,表示 齒輪已經動不了?)只要有人硬去扳柵欄桿,一定會受損, 但齒輪碎片何時掉下來導致柵欄機完全不能用就不一定。」 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蕭源 宏前揭證述,可見系爭柵欄桿若遭人為向上扳動,系爭柵欄 機機組之齒輪必然受損斷裂,且斷裂之齒輪碎片掉落後將導 致系爭柵欄機組齒輪卡住燒毀而損壞,不過於斷裂之齒輪碎 片掉落而致系爭柵欄機完全無法運作前,系爭柵欄機外觀未 有異狀且仍可正常操作;另系爭柵欄桿未呈現水平狀態,係 因柵欄桿長度縮短所致,並非系爭柵欄機已損壞,且證人蕭 源宏於109年6月9日經原告到場檢查系爭柵欄機前,不曾接 獲原告反應系爭柵欄機有遭毀損之情形,堪認被告抬起系爭 柵欄桿之行為與系爭柵欄機毀損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上揭 時、地徒手抬起由原告設置並管理之系爭柵欄桿,致系爭柵 欄機毀損無法運作,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原 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 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8,000元(含柵欄桿費用6,000 元、馬達維修費用6,500元、機板維修費用5,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晶電子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領據等件影本為證 ,並據證人蕭源宏到庭證稱:「…因為齒輪軸心都卡在裡面 ,沒有辦法修,報價部分還是以維修費用報價,如果整組包 含外箱、機板都換新的費用要4萬多元,所以我只有換馬達 ,及維修柵欄機的機板,因為馬達裡面的結構應該有斷裂, 機板部分是因為齒輪長時間卡住燒掉。」、「(問:柵欄機 已經修好了?)已經修好了。」、「(問:修繕費用報價中 包含柵欄桿原因為何?〈提示報價單〉)因為柵欄桿都被扳 歪了,必須要換新的,無法維修。」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所支出上開柵欄桿、馬達維修、機板 維修等共18,000元之修復費用,均屬修復系爭柵欄機之必要 費用,被告辯稱縱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須負擔系爭柵 欄桿之更換費用云云,核無足取。又查,被告於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給付原告6,000元乙節 ,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應自18,000元中扣除,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 0元=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