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
受僱人王慶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交通費
用455元,被告為王慶忠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有更換材料,但估價單
沒有將材料跟工資分開計算,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交通費
與車禍的損害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
90038988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事故照片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5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
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王慶忠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
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
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撞擊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00
0元,有翔盛汽車商行108年11月26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為鈑金、烤漆、拆裝等工
資,統一發票之品名亦記載鈑金、烤漆,並無更換零件之費
用,自不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000 元
,自屬有據。
⒉往返修車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維修往返修
車廠支出交通費用465元(235元+230元=465元),業據原
告提出108 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屬於系爭汽車受損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自應填補,原
告僅請求455元,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455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000元+往返修車
廠交通費用455元=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