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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世育 被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王慶忠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交通費 用455元,被告為王慶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有更換材料,但估價單 沒有將材料跟工資分開計算,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交通費 與車禍的損害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 900389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事故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5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 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王慶忠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 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 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優先通行,而撞擊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 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 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00 0元,有翔盛汽車商行108年11月26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證,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為鈑金、烤漆、拆裝等工 資,統一發票之品名亦記載鈑金、烤漆,並無更換零件之費 用,自不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000 元 ,自屬有據。 ⒉往返修車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維修往返修 車廠支出交通費用465元(235元+230元=465元),業據原 告提出108 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屬於系爭汽車受損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自應填補,原 告僅請求455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9,455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000元+往返修車 廠交通費用455元=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87 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