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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1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陳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09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 0-0000之汽車,租賃期間損壞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應負賠償責 任,經原告修復後,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輛行照及受損照片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