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陳立
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09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間,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
0-0000之汽車,租賃
期間損壞
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應負賠償責
任,經原告修復後,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小
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維修報價單、車輛行照及受損照片
、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准許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