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錢天送
被 告 唐桂淑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
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51巷交岔路口前,因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損,為
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52元,㈡系爭計程車自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共4日維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500元×4=
6,000 元),㈢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費用3,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計程車行駛在基隆市○○區○○路內側,被告原本將系
爭汽車停在外側路邊,已經向前行駛時,從左方後照鏡看到
系爭計程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無法確定車上是否有乘
客及系爭計程車是要右轉彎或是靠右邊停車,在沒發生碰撞
前就停下系爭汽車,是系爭計程車完全沒煞車就從系爭汽車
左側繞過右轉,才發生事故,被告並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金額及修車4 天無法營業
不爭執,但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並應證明1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且原告自己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
,應該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許,在基隆市○○
區○○路與信一路51巷路口前,駕駛系爭汽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系爭計程車優先通行,碰撞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
程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
本案肇事點為信一
路與信一路51巷無號誌岔路口,車輛駕駛人由路邊起駛必須
注意看清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小心駕駛,經
參酌所附筆錄及
事故圖資料影像研判,從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1:44
:30唐桂淑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信一路與信一路51巷無號誌
岔路口停車,11:44:51唐桂淑開始向前起駛,看出前側錢
天送駕駛計程車要右轉51巷,對方車已在旁邊,11:44:52
二車擦撞肇事,唐桂淑左側前車頭與錢天送計程車右後車身
擦撞痕跡,因此認為唐桂淑駕駛自小客貨車,於無號誌岔路
口,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錢天送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
彎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原告所提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27277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
可參,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2 日基警交字
第1090038372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等件附卷
可憑,可見被告在
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時,
未讓行駛於左方車之系爭計程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計程車係000年4月29日發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8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為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5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
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支出系爭計程車修理費
用15,752元,
業據提出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系爭計程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10分之1 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系爭計程車
0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9元(計算式:4,690元×1/10=
46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658元、塗裝工資8,40
4元,修復系爭計程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11,5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
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00 元,被
告對於原告有4日無法營業不爭執,但否認每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
資料,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間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
每月營業收入為47,64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
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
額為26,613元,則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3,548元【
計算式:(26,613元÷30)×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但是依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
所載,鑑定申請人是錢天送,不是原告,同時依基隆
市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
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等過失行為,
難認該鑑定費用係
原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11,531
元、營業損失3,548元,合計15,07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9元(1,000元×
15,079÷24,752=6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