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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錢天送 被   告 唐桂淑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51巷交岔路口前,因起駛前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致系爭計程車受損,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752元,㈡系爭計程車自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共4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1,500元×4= 6,000 元),㈢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費用3,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計程車行駛在基隆市○○區○○路內側,被告原本將系 爭汽車停在外側路邊,已經向前行駛時,從左方後照鏡看到 系爭計程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被告無法確定車上是否有乘 客及系爭計程車是要右轉彎或是靠右邊停車,在沒發生碰撞 前就停下系爭汽車,是系爭計程車完全沒煞車就從系爭汽車 左側繞過右轉,才發生事故,被告並沒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金額及修車4 天無法營業 不爭執,但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並應證明1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且原告自己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 ,應該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許,在基隆市○○ 區○○路與信一路51巷路口前,駕駛系爭汽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系爭計程車優先通行,碰撞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 程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本案肇事點為信一 路與信一路51巷無號誌岔路口,車輛駕駛人由路邊起駛必須 注意看清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 事故圖資料影像研判,從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1:44 :30唐桂淑駕駛自小客貨車,於信一路與信一路51巷無號誌 岔路口停車,11:44:51唐桂淑開始向前起駛,看出前側錢 天送駕駛計程車要右轉51巷,對方車已在旁邊,11:44:52 二車擦撞肇事,唐桂淑左側前車頭與錢天送計程車右後車身 擦撞痕跡,因此認為唐桂淑駕駛自小客貨車,於無號誌岔路 口,由路邊起駛,疏未注意看清左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錢天送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 彎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所提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9年3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27277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可參,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6月2 日基警交字 第109003837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 片等件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時, 未讓行駛於左方車之系爭計程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計程車係000年4月29日發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為 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 應以5年7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 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原告支出系爭計程車修理費 用15,752元,業據提出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系爭計程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10分之1 的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用,系爭計程車 0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9元(計算式:4,690元×1/10= 46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658元、塗裝工資8,40 4元,修復系爭計程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1,5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 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00 元,被 告對於原告有4日無法營業不爭執,但否認每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日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等相關證據 資料,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106 年間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 每月營業收入為47,649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 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 額為26,613元,則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3,548元【 計算式:(26,613元÷30)×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但是依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所載,鑑定申請人是錢天送,不是原告,同時依基隆 市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影像紀錄器 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等過失行為,難認該鑑定費用係 原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11,531 元、營業損失3,548元,合計15,0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9元(1,000元× 15,079÷24,752=6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