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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蔡朝林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282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從事導遊行業,原告為新空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約聘 任職之保全人員,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下午16時30分 許,帶領大陸觀光團至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下稱野 柳地質公園)內參觀時,因被告未按照規定排隊,擅自跨越 禁止跨越之柵欄,而遭原告制止,兩造遂發生口角,被告 竟因而心生不滿,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 你娘」之貶仰人格言語辱罵原告,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不 認錯且挑釁原告,原告一時未能克制怒火而出手毆打被告, 被告不甘被打,再度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經原 告提起告訴,被告經鈞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 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此舉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帶領大陸地區觀光團前往野柳地 質公園觀光,於下午4 時30分在女王頭附近排隊時與原告發 生爭執,原告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毆打被告,在遭毆打過 程有脫口而出「幹你娘」,僅為被告挑釁之語或一時驚恐之 下所說之語助詞,被告並無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故意。兩造 一開始發生爭執時被告並未辱罵原告,並聲明: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因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原告,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刑事庭於 109 年5 月26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107 號,以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對於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林泰成於107 年 10月29日下午4 時40分,帶大陸觀光團人員,在野柳地質公 園內之女王頭前參觀時,未遵行指示路線行進,且擅自跨越 圍欄上吊掛「請勿跨越」牌子,違反該園區動線秩序排隊規 定,亦不依序排隊進入棧板上,擅自跨越圍欄進入棧板上, 經原告以口頭制止,雙方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女王頭前棧板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接續對蔡朝林以台語辱罵「幹妳娘」等粗鄙使人受 辱之詞,辱罵蔡朝林,足以貶損蔡朝林之人格尊嚴等情,有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信 為真。被告對於確有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在上揭時、地公 然以台語「幹你娘」穢語辱罵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幹你娘」一語,依社會一般通 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係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雖辯稱:是被打的時候才罵三字經,還沒被打 的時候沒有罵;其沒有罵人之犯意云云。惟衡之被告係在與 原告發生衝突之際,出言辱罵原告,此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 原告毆打被告前,兩造已因原告制止被告之事而發生激烈口 角爭執,則依當時情境,顯見被告係為發洩對於原告不滿之 情緒而出言辱罵原告,此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針對特定對 象之口頭禪不同,亦與因突遭毆打因驚恐而脫口而出之情形 有別,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係因被打驚恐脫口而 出之語助詞云云,均無可取。被告上開辯解,無從解免其侵 權行為責任。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16 時30分許,於野柳地質公園,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原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衡之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公共場所出言辱罵原告 ,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認,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侮 辱原告之手段,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卷附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其請求於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