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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瑞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晏綺 訴訟代理人 石濬承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估價後,系爭B 車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544元(含零件48,844 元、 引擎5,700元、鈑金34,000元、烤漆15,000 元),超過汽車 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 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修理費用30,000元、拖吊費用3,5 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B車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晚 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酒測值0.91MG/L)駕駛系爭A 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所有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估價之維修費用為 103,544元,超過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 元,並 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且 支出拖吊費3,500元、運費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豐晟拖救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報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金冠汽 車工程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3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8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