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瑞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晏綺
訴訟代理人 石濬承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估價後,系爭B 車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544元(含零件48,844 元、
引擎5,700元、鈑金34,000元、烤漆15,000 元),超過汽車
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元,已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
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修理費用30,000元、拖吊費用3,5
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B車額外支出之運送費用1,000元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晚
間10時50分許飲酒後(酒測值0.91MG/L)駕駛系爭A 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所有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估價之維修費用為
103,544元,超過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金額30,000 元,並
無修復實益,原告已辦理報廢,亦無人購買報廢之殘體,且
支出拖吊費3,500元、運費1,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
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統一發票、豐晟拖救收據、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報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金冠汽
車工程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09004232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
自認,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9年8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