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政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5,400元承辦被告母親王秀玉之喪葬事宜(下稱
系爭殯葬服務契約),而被告已預繳訂金30,000元,原告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前開殯葬禮儀服務。
嗣被告雖承諾於109年2月14日清償尾款55,400元,
惟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遺體入館
切結書、禮儀明細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
可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殯葬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