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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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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聯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賡 
原      告  李燦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被      告  郭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宇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壹元。
原告李燦宇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李燦宇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燦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李燦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宇95,59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宇22,29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73,3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李燦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靠行於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原告李燦宇駕駛系爭C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公里800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向右跨越分隔線變換車道而撞擊受損,系爭C車之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300元。又系爭C車為營業車輛,因修理期間1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收以1,486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2,290元,以上合計損害95,590元。系爭C車為原告李燦宇所有,而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宇95,59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若本院認為系爭C車為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則就系爭C車受損部分,由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而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燦宇22,29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73,3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曾對於原告李燦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基小字2393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被告以為兩造已在系爭前案中同意互不請求,因此被告撤回系爭前案之起訴,原告也同意撤回。而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是跟著前車向右轉,而前車踩死煞車,被告煞車,原告之系爭C車就追撞過來。被告追撞他人之部分,已經賠償對方了,系爭C車由後追撞被告,為什麼還要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本、系爭C車受損照片影本、蓋有成福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證明書原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隊109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1075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基隆端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內湖交流道,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突然見前方內側車道好像有事故發生,我就趕快踩剎車向右閃避,我閃到中線車道時發生前面有一部自小客剎車燈亮著,我見到又將煞車再踩大力向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我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8330-YQ)(8330-YQ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同時我車右側車身也不知為何與營小客(TDG-9209)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吳玟霏(系爭B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暖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南京東路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我正常行駛時,突然見前方一部自小客緊急煞車,我見到就趕快向右閃避,我向右未完全閃避到中線車道(車身過一半),閃避的同時我踩煞車踩很重,車子差不多快靜止時,突然不知為何我車右後車尾與後方一部營小客(028-K9)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吳玟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李燦宇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八堵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機場系統交流道,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時見前方一部自小客車身有晃動,我覺得狀況不對勁減速往右閃避,向右閃避後我發現中線車道有車輛碰撞發生事故,我又再向右閃到外側車道,因中線車道事故車輛(028-K9)撞擊後車頭整個偏右向外側車道,當下我看到時踩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我車左前車頭與營小客(028-K9)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告李燦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一、事故前A車(即系爭A車)在中、B車(即系爭B車)在前、C車(即系爭C車)在後,經抵達現場後,現場A、C車車輛最終位置如現場圖所示…」等語。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吳玟霏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時,因見其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吳玟霏遂煞車減速並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而原行駛於其後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見狀亦隨之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系爭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時系爭A車之車頭並向右偏出中線車道而佔據部分外側車道;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李燦宇所駕駛之系爭C車,見前揭內側車道前方車輛有異狀而減速向右閃避至中線車道,又見系爭A、B車之碰撞交通事故,遂再向右閃避至外側車車道,惟因系爭A車之車頭佔據部分外側車道,以致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李燦宇所駕駛之系爭C車左前車頭碰撞。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煞車閃避不及,撞擊系爭B車,並於撞擊後系爭A車佔據部分之外側車道,致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李燦宇從後方追撞系爭A車等情,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C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A車之右前門碰撞,而碰撞當時,系爭A車已佔據外側車道之超過一半之寬度,可認原告李燦宇當時已無從閃避系爭A車,實難認原告李燦宇係有過失。而系爭前案卷宗內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柒、鑑定意見」亦記載:「一、郭欽賢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引發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吳玟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李燦宇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綜上,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C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C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C車之車身為原告李燦宇所有,靠行在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此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調解程序、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9年1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聯軍交通公司應僅為系爭C車之登記名義人,系爭C車之所有人為原告李燦宇,故原告李燦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李燦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已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時同意互不請求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於該案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被告(系爭前案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李燦宇(系爭前案被告)同意撤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與被告所述「同意互不請求」之情形不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同意就本件事故之損害互不請求,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認。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李燦宇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C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依前揭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73,300元(零件32,800元、工資40,5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C車為108年5月15日出廠,而以108年5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8年9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32,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8,0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2,800元×0.438 ×(4/12) =4,78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00元-4,789元=28,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金額40,500元,則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8,511元(計算式:28,011元+40,500元=68,51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燦宇主張其因系爭C車損壞進廠修復,致有1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收入為1,486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成福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證明書原本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系爭C車之受損狀況,認上揭證明書記載之維修期15日尚屬合理,而依前揭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台北市計程車營業查定額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以1,486元計算,即屬有據。故原告李燦宇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合計22,290元(計算式:1,486元×15=22,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主張系爭C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等情,惟原告李燦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自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燦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01元(計算式:68,511元+22,290元=90,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燦宇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李燦宇關於系爭C車車身受損之損害賠償無理由之部分,因原告係以:如法院認為系爭C車為聯軍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李燦宇所有,則由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身損害之損害賠償,而為備位聲明等語(本院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C車車身受損所為之備位請求,係以本院認定系爭C車屬被告聯軍公司所有,為停止條件,而本院既已認定系爭C車係原告李燦宇所有,即無庸就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C車車身受損之請求為審酌(原告聯軍交通有限公司之全部請求,本院均無庸審酌),附此指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計算式:1,000元×90,801元/95,590元=950元),餘由原告李燦宇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