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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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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小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蕭譜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4萬4,684元」,嗣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8,484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 經基隆市○○路左轉愛一路處,因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切入原告所在車道,撞及原告所有,寄行於大 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車號為0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致生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084元,及1日不能營業損失1,400元,共計8,48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 。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維修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大龍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寄 行證明書及讓渡書、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 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0 9003452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本院首即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且左轉彎時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之義務」,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8,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9日(本院於109 年2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109年2月28日即送達 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