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弘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森豪
原 告 陳才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陳旭彥
被 告 謝詠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萬7,8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才德新臺幣7,4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4萬0,030元」未
言明應如何對原告二人給付,
嗣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給付方式並縮減其聲明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
解期日五日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
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得
依職權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前於109年2
月19日到院進行調解程序後,當庭改為109年3月25日續行
調解,被告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庭,
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調解,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陳才德主張
略以:
(一)民國108年9月22日日間11時52分,原告陳才德駕駛車號00
0-0000號,
所有權人為原告弘憲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下
稱
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信五路口,被
告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迴轉,因未
注意往來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下稱系爭車禍)
,案經基隆警察隊員警處理在案。基此,請求向原告弘憲
交通有限公司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折舊後為新臺
幣(下同)1640元、修理、烤漆及拆裝合計為1萬6,200元
,共計1萬7,840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考;另請求向原告陳
才德給付5日之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算,共計7,43
8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
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
有過失。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成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及證明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原告陳才德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系爭車
輛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
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基
警交字第1090030601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首即
堪認「被告疏未遵守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之義務」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 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為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