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僧品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
,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固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力新國際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即被告之買
賣價金
債權,
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9
元、27,72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
逾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
相對人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高雄市鳳山區」
,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
兼之卷內亦無相對人
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