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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建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鄭漢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捌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係以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鄭漢興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850 元未稅,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盧美 心即定益工程行之訴訟。復於本院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告已撤回對於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之訴訟。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瑞光路口建 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宏匯內湖之心商 辦大樓新建工程之A 棟及B 棟3 至17樓之給水管路工程,嗣 兩造同意由被告收回前揭B 棟10至17樓部分之工程,是原告 承攬之工程範圍為A 棟、B 棟3 至9 樓之給水管路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給水管路施工,不包含管料零件 、試水試壓、包覆保溫膠帶、保固。原告已於108 年10月30 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尾款330,000元未給付。 ㈡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A 棟共15層樓,B 棟3 至9 樓之試水試壓(下稱系爭試水試壓工作),報酬為每層樓1, 200 元。原告已完成A 棟3 樓、9 至17樓共10層樓之試水試 壓工程(下稱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合計12,000元(計算式:1,200 元×10層 樓=12,000元),而迄未給付。 ㈢被告另要求原告修改A 棟3 樓牆壁、馬桶給水管高度,及15 樓、17樓馬桶給水管高度變更(下稱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 作),此部分為6.5 工,每工以2,500 元計,共計工程款16 ,250元(計算式:2,500 元×6.5 工=16,250元),被告拒 絕給付。 ㈣以上合計358,250元(計算式:330,000 元+12,000元+16 ,250元=358,250 元),被告屢次以建越公司未付款、原告 施工品質不良、工程管理不當等事由,迄今仍未付款,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工期延宕及施工品質不佳等原因,令 被告遭建越公司罰款24萬元,且被告尚需另派員進行修繕。 且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完成包覆保溫膠帶及吊部加強(即管 路固定於天花板之固定座,縮小間距、增加數量)之工作。 ㈡系爭試水試壓工作部分,原告未完成試水試壓及後續之缺失 改善。 ㈢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應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內,且若未 變更,原告施工會比較困難,要多4 個彎頭的材料,且工期 進行中,工班之間會互惠互利,是原告應自行吸收變更之費 用,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本要包覆的 保溫膠帶、吊部加強等均未完成亦無驗收點交,試水試壓未 完成亦無驗收點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亦未 開立發票,造成被告後續作業及請款困難。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給水管路施工, 另承攬系爭試水試壓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層樓1,200 元,及 原告之受僱人已完成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152 、205 頁),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已經 完成,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 工作報酬,及應給付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之報酬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 工程、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原告請 求系爭工程報酬尾款、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報酬及 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之報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 爭工程尚有「包覆保溫膠帶」、「吊部加強」未完成,且被 告延宕工程,原告自行僱工派員修繕等情。經查: ⒈包覆保溫膠帶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包覆保 溫膠帶之工作係包括在系爭工程約定工作範圍內,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 查,被告主張包覆保溫膠帶是按照工程慣例,誰做就自己包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曾牧軍證 稱:有受原告指派前往內湖之心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工作 ,做水管配管,我在工地職稱是師傅,上面有領班。「(… 你是否知悉包覆保溫膠帶這件事情,有沒有在兩造約定應該 在施作的工作範圍內?)一開始就不包括,我有聽原告說, 108 年8 月進去時,我就知道了」、「一般而言配管工程是 否會在發包時,連同包覆保溫膠帶一起發包給同一廠商施作 ?)不一定,依合約,要看雙方怎麼談」等語(本院109 年 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證人即曾經受僱於原 告之程世帷於本院證稱:有受原告指派到內湖之心商辦大樓 新建工程做水管配管。我是領班。「(…被告將給水管配管 的工作發包給原告,依你所知,是否包括包覆保溫膠帶?) 沒有。」、「(為何知悉沒有?)我一開始,我們老闆拿工 作給我們做的時候,我都會問有沒有包含。」、「(一般而 言,在配管工程的發包時,是否都會連同包覆保溫膠帶發包 給同一廠商施作?)不一定,要看當初怎麼講。」等語(本 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是依證人曾牧軍、程世 帷之證言,無從證明包覆保溫膠帶係包括在系爭工程之承攬 範圍內,亦無從證明有「承攬給水管工程應一併包覆保溫膠 帶」之工程慣例。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 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包括包覆保溫膠帶在內,及證明兩造間存 有「包覆保溫膠帶」之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以原告未施做包 覆保溫膠帶,據以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即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吊部加強」工作等情,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本院陳稱:原本約定150 公分要做一個,但被告要求12 0 公分做一個,所以師傅要拆掉重做等語。經查,證人曾牧 軍於本院證稱:「(關於吊部加強部分,一開始的作法是怎 麼樣?)依照法規,1 米5 做一個固定架,我們是按1 米5 一個去做。」、「(後來有無修改?)有,因為被告覺得1 米5 太寬,需要縮小,所以後來被告要求做1 米2 。」、「 (吊部加強也是你跟程世帷做的?)這部分我沒有參予,所 以不清楚。」、「(如何知道被告要求1 米2 ?)我有聽到 被告講,是在被告的工務所裡面,當時要驗收,被告說,他 的業主要求說,固定部要再加強。」、「(一般而言,固定 部如何沒有特別約定的話,都是做1 米5 ?)對,除非一開 始進去的時候,業主有特別要求,要做到1 米或1 米2 ,否 則都做1 米5 。」、「(據你所知,被告要求做固定部的加 強,原告公司如何回應或處理?)是被告跟我說,我轉告給 原告法代,原告法代說他知道,會派人處理。」等語(本院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 頁)。證人程世帷於本院證稱: 「(系爭工程的給水管配管,關於吊部部分,原本施作的間 距離為何?)1 米5 。」、「(為何施作1 米5 的間距?) 跟包覆保溫膠帶一樣,我有問過老闆。」、「…如果營造廠 要求小於1 米5 的間距,要預先跟我們講。」、「(後來有 無修改吊部間距?)有,是我們老闆跟我們,被告也有跟我 們講哪邊不行,要我們改。」、「(你有依照被告及老闆的 要求去修改間距?)是,他們有要求的,我都做了。」、「 我帶另外一個年輕的師傅去做。」、「(被告在何處跟你講 要修改吊部?)現場指給我看哪裡不行。」等語(本院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0、11頁)。則依證人曾牧軍、程世帷上開 證言,被告未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與原告約定吊部間 距應為120 公分,被告係於原告施做吊部完畢後,因被告之 業主要求加強,轉而要求原告修改吊部間距。則被告所指吊 部加強工作,係系爭工程承攬工作範圍以外,被告另行要求 原告修改之工作項目。況依證人程世帷之證言,原告亦已依 被告之要求,完成吊部加強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吊部加 強,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亦非可取。 ⒊至於被告主張自行僱工完成吊部加強等情,雖提出施工照片 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7至133 頁、229 至235 頁), 觀之該等照片僅標註為給水維修或維修測試後驗收,依其 內容亦無法看出係「被告僱工施做吊部加強」,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哪些照片是吊部加強?)無法區 分,因為工班做事情,會一次把事情完成,不會分部分施工 」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是無從以該照片證明被告僱工 完成吊部加強。而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顯示「定益工程 行即盧美心」匯款予「誠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無從看出 匯款之原因,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自行僱工施做吊部加強工 作,附此指明。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延宕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遭業主罰款24 萬元等情。惟被告所指原告未完成之包覆保溫膠帶,並非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吊部加強應係事後變更而要 求原告修改之工作內容,均如前述。又關於系爭試水試壓工 作及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原告均已完成(後詳),被 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遲延完成此等工作,則被告此 項主張已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陳稱:所述遭業主罰款一事 ,僅為證明原告沒有完成工作,而非欲將罰款金額轉嫁予原 告而於本件訴訟主張於工程款中扣除或抵銷之意思(本院卷 第201 、203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減免其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堪予採認。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則非可取。而被告對於如果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尚有33萬元之工程款可以領取等情,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款 33萬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試水試壓工作部分: 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對於試水試 壓之方式為「加壓到12公斤,維持12小時,磅數增減最多50 0 公克到1 公斤,如果減少壓力超過500 公克到1 公斤就要 重新試水」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參以證人 曾牧軍於本院證稱:「(試水的工作內容是否為:加壓到12 公斤,維持12小時,磅數增減最多500 公克到1 公斤,如果 減少就要重新試水?)是。」、「(A 棟3 樓、9 至17樓, 這10樓層,你有於參與到試水工作?)有。每層樓我都有試 過水。」、「(試水的方式是上述方式?)是。」、「(試 水的結果都有符合上述標準?)是。」、「(試水過程中, 有無發生不合格的問題?)有不合格的話,我們會再去修理 好。」、「(剛那10層樓有無不合格的情形?)沒有印象。 」、「(但終究都有符合標準?)是。」等語(本院同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7 頁)。證人程世帷於本院證稱:「(試水的 工作是否為:加壓到12公斤,維持12小時,磅數增減最多50 0 公克到1 公斤,如果有減少,就要重新試水?)不是重新 試水,而是補壓力再試。」、「(意思是要抓出漏壓力的地 方,修復後再重新試?)是。」、「(A 棟3 樓、9 樓至17 樓,這10層樓,你有無參與試水工作?)一開始沒有,是被 告自己試水,告訴我們哪裡有漏,請我們去維修,如果我們 維修好,再叫我們補試水。」、「(是否有這10樓層?)是 。」、「(也是依照上述方式試水?)是。」、「(有符合 上述標準?)是。」、「(試水的工作是誰交代?)是被告 交代的,是我建議被告如果做好,最好再試一次。」、「( 所以你講的是試水完後的第二次複驗?)是。」、「(第一 次的試水,你有無參與?)沒有參與。」、「(請問證人, 為何要進行第二次的試水?)因為被告跟我說,哪邊有問題 。」、「(第二次試水測試的結果,就被告所指有問題的地 方,是否都已經修復完畢?)修復完畢。」等語(本院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4至16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原告主張業 已完成系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應可採信。而被告辯 稱:係被告自行僱工完成試水試壓及維修工作等情,惟其所 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15 至133 頁)係驗收時之照片,所 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229 至235 頁)僅能顯示「定 益工程行即盧美心」匯款予「誠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無 從看出匯款之目的為何,均無從證明被告係自行僱工完成系 爭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10個樓層之試水試壓工作,而請求以每層1,200 元計算之報 酬合計12,000元,即屬有據。 ㈢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 僱人已完成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5 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曾牧軍於本院證稱:「( 上述A 棟3 樓馬桶給水管未施作〈修改A 棟3 樓牆壁〉、修 改17樓的女廁、男廁馬桶給水管的高度變更,15樓的男廁、 女廁馬桶給水管的高度變更這件事情,你有無參與?)有。 」、「(為何要做這的修改?)因為我們只有負責配水平管 跟給水管,垂直管不是我們負責的範圍,因為垂直管沒有施 作到,所以我們水平管無法施作。被告應該要貼我們工錢幫 他施作,因為這不是我們做的範圍內…。」、「(上述A 棟 3 樓馬桶給水管未施作〈修改A 棟3 樓牆壁〉、修改17樓的 女廁、男廁馬桶給水管的高度變更,15樓的男廁、女廁馬桶 給水管的高度變更這件事情,都是因為不在你們承作範圍的 垂直管問題而增加的工作項目?)是,那是增加的工程。是 因為原本做的垂直管不夠高,或是做錯誤的高度,所以我們 必須將它拉長。」、「(因為這樣的變更,你們有節省到工 料?)沒有。」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至7 頁) 。證人程世帷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A 棟3 樓馬桶給水 管未施作〈修改A 棟3 樓牆壁〉?)我不知道。」、「(是 否知道修改A 棟17樓的女廁、男廁馬桶給水管的高度變更, 15樓的男廁、女廁馬桶給水管的高度變更這件事情,你有無 參與?)知道,我有參與。」、「(為何要做這個修改?) 因為高度太低,冷氣的風扇排風出口會無法安裝,所以我們 要將高度加高。」、「(修改的事情是被告指示你做?)是 被告聯絡我,我知會我們老闆,我請老闆跟被告確認追加部 分要怎麼算,最後老闆指示我改。」、「(這修改部分應該 要另外算錢?)是。」、「(為何要另外算錢?)因為施作 時,牆壁裡面的水管,被告已經裝好了,我們只是將管子做 水平的連結,所以牆壁內管子高度不夠,無法連結。」、「 (牆壁裡面的管子原本不是你們的工作,所以如果要修改, 要另外計算?)是。」、「被告跟你聯絡這個工作時,你有 無跟他談到另外收錢?)我跟他說,要跟我們老闆知會,因 為我知道這是額外的。」、「(因為這個變更,你們有無節 省到工料?)沒有,有多花到工。料是被告的。」、(被告 起稱:如果按照原來的高度,應該要用彎頭去接,如果變更 的話,就不用彎頭。)、「(法官問:是否如此?)是。」 、「原本的高度無法用彎頭接,因為用彎頭接,還是會檔到 出風口,所以沒有修改的話,是可以做,但被告無法驗收。 」、「(整棟樓,為何只有15、17樓發生這樣的問題?)我 也不知道,可能是每層樓的牆壁是不同的人在做。這二層樓 的高度是低的很誇張。」、「(A 棟其餘樓層的相同位置, 配管的走法設計是否大致相同?而只有15、17樓發生這樣的 問題?)是,但我記得不只15、17樓。」、「(所以15、17 樓位置過低,應該不是原本的設計,而是施工上的瑕疵?) 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至14頁)。由證人 上開證言可知,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係系爭工程工作 範圍以外,因被告另行要求,而由兩造另行合意施作之承攬 工作,被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自行吸收此部分 費用,或具體指明原告應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之契約或法律 依據,或證明原告因此節省材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報酬,自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工2,50 0 元計算等情,並無爭執,兩造並同意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 工作以3 工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08 、209 頁),則據此 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500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計 算式:2,500 元×3 工=7,500 元)。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餘款、系爭試水試壓工作報 酬、系爭馬桶給水管變更工作報酬,合計為349,500 元(計 算式:330,000 元+12,000元+7,500 元=349,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及利息,其請求於3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證人旅費660 元、630 元,合計5,590 元,由被告按敗訴比例負擔4,986 元(計算 式:5,590 元×349,500 元/391,850元=4,986 元,元以後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