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漢興
即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9,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