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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鳳珠 
訴訟任理人  倪豪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向原告租用RBR-060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34日,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600元,倘若系爭車輛有所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貶值損害。因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1公里100 公尺處肇生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原告為此墊支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並於兩造租賃期間屆至(109 年11月10日)以後,因系爭車輛送修須時而難於「109 年11月11日109 年11月30日(共計20天)」出租收益,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租金損失28,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400 元×20天=28,000元)、車身折舊損失25,949元(計算式:修繕費129,745 元×20% =25,949元),以上金額總計187,694 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34日,租金合計48,600元,倘若系爭
    車輛有所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繕期間之租
    金損失,暨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貶值損
    害。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機車出租約
    定切結書為證,經核無訛。其次,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晚
    間9 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1公里100 公尺處
    肇生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亦經本院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
    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9 年9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004890號函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
    再者,系爭車輛因旨揭事故以致受損待修,故於兩造租賃期
    間屆至(109 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猶因系爭車輛送修須
    時而難於「109 年11月11日迄109 年11月30日(共計20天)
    」出租收益,且原告亦已墊支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
    745 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尚豐汽車有限公
    司報價單、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單為證;因兩造業
    已約明系爭車輛若有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
    繕期間之租金損失,暨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貶值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拖吊費4,000 元、修
    繕費129,745 元,併應給付20日租金28,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1,400 元×20天=28,000元),暨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貶值損害25,949元(計算式:修繕費129,745 元×20%
    =25,949元),客觀上自有所本而有根據。兼之本件起訴狀
    繕本、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以及寄存領取文書登記簿節本在卷可稽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
    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旨揭
    主張俱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694 元(含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租金損失28,000元、車身折舊損失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