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訴訟任理人 倪豪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向原告租用RBR-0602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34日,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8,600元,
倘若系爭車輛有所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繕期間之租金損失,
暨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貶值損害。因被告
嗣於108 年11月8 日晚間9 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1公里100 公尺處肇生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原告為此墊支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並於
兩造租賃期間屆至(109 年11月10日)以後,
猶因系爭車輛送修須時而難於「109 年11月11日
迄109 年11月30日(共計20天)」出租收益,是原告
乃本於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以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租金損失28,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1,400 元×20天=28,000元)、車身折舊損失25,949元(計算式:修繕費129,745 元×20% =25,949元),以上金額總計187,694 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5分,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34日,租金合計48,600元,倘若系爭
車輛有所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繕期間之租
金損失,暨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後之貶值損
害。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機車出租約
定
切結書為證,經核
無訛。其次,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晚
間9 時5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71公里100 公尺處
肇生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亦經本院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
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109 年9 月9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004890號函暨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存卷為憑。
再者,系爭車輛因
旨揭事故以致受損待修,故於兩造租賃期
間屆至(109 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猶因系爭車輛送修須
時而難於「109 年11月11日迄109 年11月30日(共計20天)
」出租收益,且原告亦已墊支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
745 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尚豐汽車有限公
司報價單、東之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單為證;因兩造業
已約明系爭車輛若有損壞,被告除須照價賠償,並須負擔修
繕期間之租金損失,暨依「修理費20% 」計付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貶值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拖吊費4,000 元、修
繕費129,745 元,併應給付20日租金28,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1,400 元×20天=28,000元),暨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貶值損害25,949元(計算式:修繕費129,745 元×20%
=25,949元),客觀上自有所本而有根據。兼之本件起訴狀
繕本、
開庭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以及寄存領取文書登記簿節本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旨
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旨揭
主張俱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以及債務不履
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694 元(含拖吊費4,000
元、修繕費129,745 元、租金損失28,000元、車身折舊損失
2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99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