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7179號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暨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733 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以書狀敘稱
略以: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而待釐清。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
等情,固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原件以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確認屬實。惟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係「109 年8 月25日」、發票人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而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則早在109 年3 月3 日,即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陳萬益變更為陳家慶),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核閱「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萬益)」與「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之申登案卷確認屬實;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理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7 條規定參看),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看),然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原「有限公司」之法人格當然消滅(原「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無
權利能力),故原「有限公司」已「
非」得獨立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得再以原「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
法律行為,而「票據行為」則係「要式之法律行為」,是其除須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形式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更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要件(通稱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
苟發票行為具備形式要件(即自形式上觀察,可認其業已完備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卻欠缺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例如欠缺當事人【無權利能力】,或其行為標的
尚非適法、妥當、可能、確定,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健全),則其發票行為即難發生法律效力(因法律上並無「有效之發票行為」存在),遑論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從而,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後,
猶以「法人格業已消滅」之「有限公司」名義發票,顯因未備票據行為之實質要件(欠缺當事人【無權利能力】、標的、意思表示),導致其發票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系爭支票實質上為無效之票據),故原告援此「無效之系爭支票」請求票款暨其遲延利息,自係欠缺適法之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