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裕文
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執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部分
請求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賴萬忠、陳雅伶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賴萬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04,829元車輛租金及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
擔保。
嗣被告於109年9月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自108年8月8日起
迄110年1月11日止已陸續還款共130,500元,現僅餘674,329元未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超過674,329元之部分已不存在,惟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事件准許強制執行時,係以票面金額全部即804,829元為聲明,而未扣除已清償之數額,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674,329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租約
保證契約,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賴萬忠、陳雅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雖已清償部分款項,而僅餘674,329元之債務未清償,然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無法僅以未清償之數額作為聲明,始以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之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萬忠、陳雅伶前於108年7月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賴萬忠積欠被告系爭債務804,829元之擔保。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自108年8月8日起迄110年1月11日止共已清償130,500元,現尚積欠674,329元未清償等事實,有還款明細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原告108年8月8日起迄110年1月11日止已清償130,500元,現僅積欠被告674,329元未清償之事實,既如前述,準此,原告以其已清償130,500元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74,32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其中130,500元債務,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674,329元,則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告車輛租金及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74,329元部分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674,32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74,329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
業據原告繳納(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8,810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
主文中
諭知),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