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勤輝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51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6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有本院
前揭字號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
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至3月間,向原告訂購供應遠雄龍岡住宅之工程材料,其中2月份原告出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945元、3月份原告出貨金額為4萬0,574元,合計為14萬4,519元,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其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原告請求給付14萬4,519元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104年2、3月份出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具狀
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
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材料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4萬4,519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5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