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宋玉良
訴訟
代理人 劉雅玲
被 告 民主帝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代辦與印尼籍女子(中文名「宋○琳」,下稱
宋○琳)結婚及入境來台事宜(下稱
系爭跨國婚姻案件),
被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辦費用,應完成
宋○琳來台之全部跨國婚姻程序,
惟被告向原告索取宋○琳
之資料後,竟未詳加核實,即直接送交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後因宋○琳之個人資料
有誤,須先經印尼法院更正後,才能再行辦理婚姻面試(結
婚依
親簽證面談)。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 萬元辦理宋○琳
之身分更正,惟後來面試時,面試官發現印尼法院之文件,
證人本應為親屬,卻變成印尼代辦人員的名字,因為被告沒
有核對資料,導致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沒過。後來原告親自請
印尼當地仲介辦理第2 次結婚依親簽證面談,卻1 次就通過
,顯見被告故意將原告委託事項搞砸。另原告將宋○琳之戶
籍遷入原告處後,因尚須辦理印尼相關手續,惟被告告知原
告需再支付25,000元方能再繼續協助處理。被告並未履行受
託之義務(辦畢跨國婚姻事宜、宋○琳來台),且後續流程
亦未繼續作業完成,並導致宋○琳遭管制而無法來台。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
債務不履行,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
萬元。
㈡原告上網查詢被告資料後,發現被告不能代為辦理跨國婚姻
事宜,惟被告知法犯法,且蓄意將原告結婚之事在臉書上(
臉書帳號Bul Ren )貼文
散播不實謠言,詆毀原告之個人名
譽,並將偽造刑事告訴狀貼於臉書,洩漏個資,為此請求
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8 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23萬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略以:
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委託之內容為結婚
、懷孕證明、受孕
期間單身證明等,費用合計316,000 元,
於簽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若印尼籍配偶身分有問題,需原
告自行負責,此亦有聲明書
可證。然被告於辦理系爭跨國婚
姻案件時,因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宋○琳護照造假,需加送印
尼法院變更護照作人別確認,由印尼法院為判決,但印尼法
院之判決書將原為通譯之代辦人誤載為證人,駐印尼代表處
審核後要被告送回印尼法院更正,更正後駐印尼代表處確認
該判決書可用,但進行第1次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時,駐印尼
代表處認為原告與宋○琳就交往及結婚之重要事實陳述不一
或不實,曾持用偽造證件及因涉犯毒品案件被查獲遣返,而
遭駁回。後來有申請再面試,有通過,是被告委託移民代辦
公司代辦,面試過後原告就單方面自行將資料取走。宋○琳
係因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被管制入境,被告已經完成受
委任之工作內容。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結婚之事在網路
社交平台臉書上散播不實謠言,詆毀原告之個人名譽及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等,惟「Bul Ren 」、「Le」之臉書帳號並
非
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帳號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跨國婚姻
案件,原告與宋○琳在印尼辦理結婚後,宋○琳向駐印尼代
表處申請簽證,因證件資料有誤,需經印尼法院判決後始得
辦理,
嗣經印尼法院判決後,宋○琳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依
親居留簽證,原告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結婚證書驗證,經駐
印尼代表處於107 年7 月13日面談原告與宋○琳後,面談不
予通過。
嗣後申請再度面談雖有通過,惟宋○琳仍無法來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
第10710918480 號函、被告提出之依親面談案件結果通知單
在卷
可憑,並有外交部之訴願
答辯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後
詳)卷宗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告主張
:原告前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藍信祺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
涉犯詐欺、背信、公然侮辱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4173號、
第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
憑,亦可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係有過失,或就債務之履行有可歸
責之事由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
經查,依外交部之訴願答辯
書記載,被告與宋○琳曾於107 年7 月13日經駐印尼代表處
為面談,駐印尼代表處認為其婚姻真實性高度可疑,且宋○
琳曾使用載有偽造出生日期之護照申請簽證來台,被遣返印
尼後雖赴印尼法院進行身分判決恢復使用真實身分,並向駐
印尼代表處申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
惟查該類法院判決之證
人原則為當事人之親屬或村里長,該判決書
所載證人為
本案
之印尼代辦人,故不排除
渠等提繳不實之法院判決申請來台
簽證。又宋○琳因遭人檢舉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
復於106
年6 月5 日遣返印尼,並以違反「毒品管制條例」通緝管制
至113 年9 月21日,又因其為逃逸外勞及非法工作之紀錄,
亦遭入國管制至112 年4 月6 日等情,此有外交部訴願答辯
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他字第196 號卷㈠第31至35
頁),而原告提出之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
第10710918480 號函(
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及宋○琳)亦記載
:主旨:有關本處不予受理台端本(107 )年5 月28日文件
證明申請事,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為
: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陳述不一致或虛偽不實陳述(違反
「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管
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關檢附文
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管處文件證明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另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卷
附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11月22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8470 號
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及宋○琳)記載:主旨:有關本處不
予受理台端本(107 )年5 月28日簽證申請案事,敬請查照
;說明欄則記載駁回決定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
陳述不一致或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認識交往經過、
家庭背景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
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關檢附
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符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他
款規定,此亦有該函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他字第
196 號卷㈠第37至39頁)。依上事證,宋○琳向駐印尼代表
處申辦依親居留簽證及原告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結婚證書驗
證未能通過,
暨宋○琳無法來台,其原因非可歸咎於被告。
況原告主張印尼法院判決記載證人為被告之印尼代辦人員等
情,縱使屬實,參以
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該印尼法院之判決
嗣經更正,則印尼法院判決
縱有誤載,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能否辦理系爭跨國婚姻案件,則與
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或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並無必然關係。此外,原告主張其自行申請再度面談有通過
等情,被告則以:再次面談也是被告的印尼代辦處理的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代辦再度面談,則縱使
原告不經由被告而自行申辦再度面談通過,亦
難認被告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難以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Bul Ren 」於臉書貼文散布詆毀
原告名譽之事等情,雖提出臉書頁面列印資料為證,惟被告
既否認該臉書帳號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帳號。原告
就該貼文確係被告之人員所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帳號「Le」將「刑
事告訴狀」貼文於臉書,屬洩漏原告個資等情,被告亦否認
該帳號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帳號,況原告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列印畫面,僅有所列被告(即本件原告等數人)之
姓名,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可資特定及辨認個人身分之
資料,且觀之其張貼之目的係在
佐證帳號「Le」貼文所指因
原告涉嫌犯罪,已提出刑事告訴之事,此與洩漏個資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形有別。綜上,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