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永智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
法律關係爭執,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之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
租賃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哲損害賠償
,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規定之
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
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