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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智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 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哲損害賠償 ,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六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 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