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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永全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柳俊成 被   告 俞文凱 訴訟代理人 蕭政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福德宮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柳俊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㈠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 元,㈡系 爭B車自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6 日共23日維修期間之營 業損失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 不爭執,但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且雙方都有過失,被告的 過失責任只有三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事故,因被告未遵守行車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損壞,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 元、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 2月5 日108北市貨運國山字第108043號函、估價單、現場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 第1094300752號函附重光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的是本件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 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使用人柳俊成將系爭A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福德宮前路邊占用車道,造成路面通 行寬度縮減將近一半,僅餘2.1 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 危險,且事故於晚間8 時41分許發生,柳俊成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視線不佳,其停車時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 ,於本院亦稱停車處沒有路燈,系爭B 車未開啟尾燈等情( 見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以採信。本院依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柳俊成應依序負70%及30% 之過失責任。 ㈡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B 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 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並不足採。 ㈢基於以上各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91,700元範圍內為可採 【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 元+營業損失46,000 元)×70%=91,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