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永全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柳俊成
被 告 俞文凱
訴訟代理人 蕭政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福德宮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柳俊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
損害:㈠系爭B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 元,㈡系
爭B車自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6 日共23日維修
期間之營
業損失46,000元(計算式:2,000元×23日=46,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B 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
不爭執,但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且雙方都有過失,被告的
過失責任只有三成等語作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本件事故,因被告未遵守行車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損壞,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
元、營業損失46,000元之損害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
2月5 日108北市貨運國山字第108043號函、估價單、現場照
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
第1094300752號函附重光派出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憑
,
堪認為真實。兩造爭執的是本件事故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及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多少,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 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
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參照)。次按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使用人柳俊成將系爭A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福德宮前路邊占用車道,造成路面通
行寬度縮減將近一半,僅餘2.1 公尺可供車輛雙向通行,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
危險,且事故於晚間8 時41分許發生,柳俊成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視線不佳,其停車時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
,於本院亦稱停車處沒有路燈,系爭B 車未開啟尾燈
等情(
見本院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堪以採信。本院依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結果,認被告與柳俊成應依序負70%及30%
之過失責任。
㈡另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B
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
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
」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
云云,並不足採。
㈢基於以上各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於91,700元範圍內為可採
【計算式:(系爭B車修理費用85,000 元+營業損失46,000
元)×70%=91,7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