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被 告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豪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僅繳納裁
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元。據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確認被告胡世賢對被告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貴
園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
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而被告胡世賢雖於民國10
9年3月25日以民事
答辯狀主張應以被告富貴園公司於90年間
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金2,500萬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依據,然
觀諸原告所提之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
債
權人即原告聲請對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胡世賢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
債權憑證附表所示各該支票金
額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此有蓋有收文
戳章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因確認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否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4,50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5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9,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80元後,尚應
補繳135,5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35,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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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249號(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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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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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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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 ○○○○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18.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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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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