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原 告 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呂玟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
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案卷,頁45)。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04年12月16日至107年5月6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經原告派駐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楓林小
橋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並保管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停車清潔費。
詎被告竟於
上開任職
期間之107年3月9 日至
同年5月4日止,接續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後,未依規
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大武崙分社之帳戶,並陸續將其中之422,066 元
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3 號判決其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兩造
間所簽定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薪水32,000 元,其中3分之1業經被告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應將前開薪水所餘3分之2部分
自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至原告其餘之主張,被告同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經
原告派駐擔任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107年3
月9 日至同年5月4日止期間,接續收取管理費及停車場清
潔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楓林小橋第二期社區管委會之前開
帳戶,並陸續將其中之422,066 元侵占入己,
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進人員基本資
料表、楓林小橋二期社區被告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之管理費
與原告代墊管理費明細、楓林小橋二期社區被告未存入管
委會帳戶停車場清潔費與原告代墊清潔費明細、
切結書等
件為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民卷,頁
7 至17),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確認
無訛,且
有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正雄、襄理沈裕華、保全曾友
昌及陳煥達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1560號卷,下稱核交卷,
頁21、頁387、頁477;107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
字卷,頁31、頁33;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3號卷,下稱易
字卷,頁134至150),亦有交接明細、存摺內頁、管理費
收據、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停車場清潔費收據、楓林小橋
二期社區被告未將停車清潔費存入管委會基隆一信帳戶明
細及相關存摺內頁、平面車位日報表、被告未將管理費存
入管委會基隆一信帳戶明細及其相關存摺內頁等件在卷為
憑(核交卷,頁200至381、頁392至431、頁441至453、頁
457至467、頁499;偵字卷,頁13;易字卷,頁153至 157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情表示均不爭執
(本案卷,頁47),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陳稱:原告尚積欠被告1個月薪水32,000元,其中3分
之1 業經被告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應將前開薪水
所餘3分之2部分自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業為
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卷,頁47),則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422,066元,扣除被告1個月薪水3分之2即21,333元(計
算式:32,000元x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餘為
400,733元(計算式:422,066元-21,333元),是原告之
請求於400,73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5日
(附民卷頁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
裁判費,
惟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被告為到庭應訊,而由原告預繳
提解費
1,420 元,屬訴訟費用,爰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
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