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DR-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裕隆廠牌、型式YLN321STD之 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 款等代付費用,並約定系爭經營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又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 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 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詎被告自靠行之初即未繳交 管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 原告代為墊付,並逾期不接受定期檢驗。原告遂於109年3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若逾期未履行上開契約義 務則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DR-237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 契約、監理服務網牌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 碼00003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