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安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DR-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據
兩造所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
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裕隆廠牌、型式YLN321STD之
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告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
按期繳交稅費、規費、違規罰
款等代付費用,並約定系爭經營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被
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
銷。又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
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
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靠行之初即未繳交
管理服務費,另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
原告代為墊付,並逾期不接受定期檢驗。原告遂於109年3月
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表明若逾期未履行
上開契約義
務則終止系爭經營契約,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DR-237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營
契約、監理服務網牌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七堵郵局存證號
碼00003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