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與原
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詎
被告因交通違規遭
主管機關註銷職業駕照,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
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之事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車牌0 面。又被告因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遭開立罰單,
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違規罰單合計新台幣
(下同)7,373 元,且其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系爭
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8 年12月13日基隆百
福郵局第155 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
罰鍰查詢及繳納畫面列印資料、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0
9 年5 月19日基隆百福郵局5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原本為證,
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
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並給付7,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