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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 被   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車輛,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與原 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被告因交通違規遭主管機關註銷職業駕照,已構成系爭契約 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 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 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之事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牌0 面。又被告因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遭開立罰單,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違規罰單合計新台幣 (下同)7,373 元,且其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12月13日基隆百 福郵局第155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監理服務網 罰鍰查詢及繳納畫面列印資料、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0 9 年5 月19日基隆百福郵局5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原本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 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並給付7,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