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唐百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經營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97年份日產廠牌、引擎號碼MZ000000000
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
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
按期繳交稅費、規費、
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
惟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已遭註銷,依系爭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之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時,經原告
催告15日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18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將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契約、監
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三沙灣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