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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福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唐百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將97年份日產廠牌、引擎號碼MZ000000000 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被 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按期繳交稅費、規費、 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惟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已遭註銷,依系爭經營契約書第8條第1款後段約定,被告之 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時,經原告 催告15日不處理,原告即得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將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經營契約、監 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基隆三沙灣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