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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佣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 被   告 啟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琪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 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1,7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兩造間之經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而系爭契約附則及其附約 則明訂,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基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