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52號
原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發
被 告 啟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琪絜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職此,當事
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從而,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1,700 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提出兩造間之經
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為證。而系爭契約附則及其附約
則明訂,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基此,本院
乃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