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連生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至「百福
水漾樂活會館」(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後方之
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
適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併排停放。
嗣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原告悉獲系爭停車場內發生車輛燃燒之火災事故
,
旋返回現場察看,當下發現被告車輛已起火燃燒,且火勢
延燒至系爭車輛,原告雖即時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然系爭
車輛已有多處受燒燬損害。
上開火災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兩
造遂於百福派出所內達成協議,約定就109年2月16日15時於
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車輛失火波及系爭車輛一事,被告願將
系爭車輛修理至完整如初,且同意由原告牽車至修車廠估價
,再由被告付清全額,兩造就此作成協議書,並均於書面簽
名蓋指印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料,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後,多次電聯被告出面付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但伊的意思只
是,如果該由伊負責的部分,伊會負責;又確實是伊的車輛
燒到系爭車輛,但系爭火災的起因是縱火,伊也是被害人,
原告應該向縱火者
求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
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
台
上字第620 號
裁判參照)。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
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96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遭起火燃燒之被告車輛延燒受損,兩造為此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理至完整如初之費
用,而此修繕費用依原告自行至修車廠勘估之金額為斷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泳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頁19、211至215、證物袋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9 年5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4470號函檢附基隆市消防
局109年3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C20 B16P1)
暨火災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頁23、35、123至195),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核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
定:「一、109年2月16日15時。二、地點:百福水漾後方停
車場。三、事由:林明松…112-CR(即被告車輛)因發生火
災波及隔壁自用小客車5753-EM (即系爭車輛)。林明松願
一切修理至完整如初。經兩方協調由吳連生牽到修車廠估價
,再由林明松全額付清。以上雙方協議無議」等文字,系爭
協議書下方並經兩造簽名、蓋用指印為憑,
堪認被告確實業
就上開火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真。
又原告基於兩造間
前揭和解內容,自行至泳泰汽車有限公司
估修系爭車輛,
參諸其前揭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見
其修繕之內容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系爭車輛之燒
燬狀況大致相符(頁67),修復之費用135,144 元亦屬合理
且相當。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6,800 元,尚在上開修繕範圍之
內,自屬有據。被告雖不否認被告車輛確曾因起火延燒波及
系爭車輛,遂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惟辯稱系爭協議書所
指涉者係伊負責的部分,伊也是受害人,原告應向縱火之人
求償
云云,然和解本係雙方協議所得之結果,至於進行及決
定和解之緣由,本
非出於一造有過失而應負責為必要,是縱
系爭火災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致,亦僅係被告日後與另肇事者
間求償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無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至明
;又被告基於其為起火車輛之車主,與原告於基隆市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內,由警員協助商議和解而製作系爭協議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就車
損維修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而自願讓步、分擔損害而為上
開和解條件,則原告於修繕完畢後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修繕統
一發票、估價單之金額向被告請求126,800 元修繕費,應為
可採,亦不容被告再執前詞,推諉
卸責。從而,揆之前開說
明,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5月25日(頁1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8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