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基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吳連生 被   告 林明松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百福 水漾樂活會館」(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後方之 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併排停放。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原告悉獲系爭停車場內發生車輛燃燒之火災事故 ,返回現場察看,當下發現被告車輛已起火燃燒,且火勢 延燒至系爭車輛,原告雖即時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然系爭 車輛已有多處受燒燬損害。上開火災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兩 造遂於百福派出所內達成協議,約定就109年2月16日15時於 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車輛失火波及系爭車輛一事,被告願將 系爭車輛修理至完整如初,且同意由原告牽車至修車廠估價 ,再由被告付清全額,兩造就此作成協議書,並均於書面簽 名蓋指印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料,原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後,多次電聯被告出面付款,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但伊的意思只 是,如果該由伊負責的部分,伊會負責;又確實是伊的車輛 燒到系爭車輛,但系爭火災的起因是縱火,伊也是被害人, 原告應該向縱火者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20 號裁判參照)。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 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 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 上字第196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遭起火燃燒之被告車輛延燒受損,兩造為此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將系爭車輛修理至完整如初之費 用,而此修繕費用依原告自行至修車廠勘估之金額為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泳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頁19、211至215、證物袋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9 年5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4470號函檢附基隆市消防 局109年3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C20 B16P1) 火災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頁23、35、123至195),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核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約 定:「一、109年2月16日15時。二、地點:百福水漾後方停 車場。三、事由:林明松…112-CR(即被告車輛)因發生火 災波及隔壁自用小客車5753-EM (即系爭車輛)。林明松願 一切修理至完整如初。經兩方協調由吳連生牽到修車廠估價 ,再由林明松全額付清。以上雙方協議無議」等文字,系爭 協議書下方並經兩造簽名、蓋用指印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業 就上開火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真。 又原告基於兩造間前揭和解內容,自行至泳泰汽車有限公司 估修系爭車輛,參諸其前揭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見 其修繕之內容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系爭車輛之燒 燬狀況大致相符(頁67),修復之費用135,144 元亦屬合理 且相當。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6,800 元,尚在上開修繕範圍之 內,自屬有據。被告雖不否認被告車輛確曾因起火延燒波及 系爭車輛,遂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辯稱系爭協議書所 指涉者係伊負責的部分,伊也是受害人,原告應向縱火之人 求償云云,然和解本係雙方協議所得之結果,至於進行及決 定和解之緣由,本出於一造有過失而應負責為必要,是縱 系爭火災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致,亦僅係被告日後與另肇事者 間求償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無以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至明 ;又被告基於其為起火車輛之車主,與原告於基隆市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內,由警員協助商議和解而製作系爭協議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就車 損維修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而自願讓步、分擔損害而為上 開和解條件,則原告於修繕完畢後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修繕統 一發票、估價單之金額向被告請求126,800 元修繕費,應為 可採,亦不容被告再執前詞,推諉卸責。從而,揆之前開說 明,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協議書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5月25日(頁1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8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